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85,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侍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侍台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侍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侍台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送達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侍台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14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2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6、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侍台安駕駛汽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2段254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貿然跨越該路段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適林庭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員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遭侍台安駕駛之汽車撞擊,致林庭葦及廖○○均受有傷害(侍台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對侍台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侍台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車主林庭葦、證人即被害乘客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光碟(含員警密錄器影像)、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