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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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仍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實應予嚴責,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林志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9月8日判決確定,而於111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5日11時許至12時許期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旁工地跟2名同事共同飲用金牌啤酒(1瓶330cc)2瓶,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段,因其駕駛車輛違規停車於道路上,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在宜蘭縣○○鄉○○○路0號旁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3時38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書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等書證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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