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9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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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珞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珞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魏珞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魏珞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魏珞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珞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4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巷0號住處。
嗣於113年3月14日17時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育英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珞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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