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9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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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六至七行「頭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更正為「頭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雙膝蓋挫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藍偉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哲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1年2月20日7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24分許,途經同鄉溪濱路2段與三吉二路口,不慎與張偉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偉傑受有頭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髖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同日8時16分許,經警測試藍偉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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