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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並致林柏
- 二、被告吳佳霖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吳佳霖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 二、案經林柏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吳佳霖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林柏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並致林柏淳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部擦挫傷、下巴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後1行補充「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佳霖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過失傷害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吳佳霖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霖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6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路口之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復興路直行由林柏淳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林柏淳身體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吳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
二、案經林柏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霖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林柏淳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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