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1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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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游銘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華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上班處飲用雪山啤酒5、6罐,於同日19時許飲畢後,於翌(17)日2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與崇聖街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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