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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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見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見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該處」更正為「其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
被 告 王見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見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許,在宜蘭縣烏石港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見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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