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5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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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4分許對吳振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吳振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至13時30分,在宜蘭縣三星鄉阿玉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421巷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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