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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9975」更正為「9
- 二、核被告黃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黃靖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至3月24日0時50分許,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9975」更正為「9972」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黃靖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至3月24日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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