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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簡健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健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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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健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簡健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健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2日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之工地,飲用啤酒10罐(每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4月22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113年4月22日1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車牌汙損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4月22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健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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