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82,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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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芬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芬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行「於113年4月8日0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8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芬芳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林芬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芬芳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8日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游煜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林芬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煜鈞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日
書記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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