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8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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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4. 二、核被告王見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6.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7.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10.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1.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2.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3. 犯 罪 事 實
  14. 一、王見池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15.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16.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1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21.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2.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3.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4.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見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見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見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捕魚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王見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見池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許至16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喝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其未繫妥安全帶,遂予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濃厚酒氣,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9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見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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