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9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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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惟勝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署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4月4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與聖賢路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其未依號誌行駛,遂在蘇澳鎮中山路2段31號前,對其盤查,期間發現其散發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2時58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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