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9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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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及10行更改為「自用小客車突然施打方向燈,致陳清龍緊急煞車,…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徐學俊反應不及而追撞,陳清龍進而追撞林紘佐上開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陳清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清龍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判罰金銀元9,000元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至22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18其姊姊住處喝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月5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25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前方林紘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急停,致陳清龍不慎追撞,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接車之徐學俊亦反應不及而追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事故(無人受傷),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7時4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徐學俊警詢筆錄、證人林紘佐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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