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9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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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4. 二、核被告游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6.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7.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10.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1.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2.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3. 犯罪事實
  14. 一、游金發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15.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16. 證據並所犯法條
  17. 一、訊據被告游金發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
  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2.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3.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4.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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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游金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發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金發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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