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30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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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第三至四行「於113年4月24日18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24日18、19時許」、第八行「冬山路宇成興路」更正為「冬山路與成興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艷輝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林艶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宇成興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日
書記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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