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32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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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哲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李昱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哲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7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數量不詳之不詳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惟因其先前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對李昱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昱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回到家之前我沒有喝酒,停車之後我就喝車上的啤酒,我是停好車之後才喝酒的,喝完酒警察就攔檢我,我從駕駛座把酒瓶丟出去,往副駕駛座的窗外丟出去云云。
經查,經檢視密錄器錄影畫面,警方於113年5月8日晚間7時9分10秒,見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極快,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方,欲對被告執行攔檢,被告先於同日晚間7時9分20秒右轉進入188巷,復於同日晚間7時9分34秒左轉進入188巷35弄,於於同日晚間7時9分42秒停放在其上揭住處前,警方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9分47秒上前執行攔檢,被告明知後方有警車跟隨,如何得以在短短5秒內飲用啤酒1瓶完畢,並隨即將空罐丟出車外?且被告在警方執行攔檢後,向警方堅稱其沒有喝酒,並以各種理由及方式拖延酒測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被查獲後以各種理由拖延酒測,並始終否認犯行,甚至在本署偵查中佯稱警方攔檢前停車時有立即飲用啤酒1罐之不實陳述,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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