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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4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 告 施明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蘇港路與移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行駛,致與沿移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俞惠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俞惠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俞惠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俞惠秋於警詢之指訴;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開立日期113年1月2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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