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0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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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暳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暳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洪暳諭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上往羅東方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洪暳諭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安全措施,不慎摔倒滑行,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吳信儀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吳信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頸椎7/胸椎1滑脫、臉部、鼻、雙手、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臉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洪暳諭明知騎車肇事致吳信儀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儀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5月28日警蘭偵字第113001276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暳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多有悔意,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應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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