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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黃崇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XQ-8927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西向路段起駛迴車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張軒綺騎乘牌照號碼MJY-5516號機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左後方行駛,見狀煞閃不及。
黃崇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張軒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張軒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恥骨左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臉部挫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崇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XQ-8927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西向路段起駛迴車時,適有告訴人張軒綺騎乘牌照號碼MJY-5516號機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左後方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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