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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由北往南」更正為「由西往東」、第4行所載「且超速行駛」更正補充為「且超速行駛(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一時疏失,致罹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就刑事部分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第一頁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寶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永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致與沿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寶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之第二頁
吳○慶(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其後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髖部脫臼、肺挫傷、左肋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同案少年吳○慶於警詢之供述;
(3)、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聖母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共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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