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1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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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堉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楊堉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堉紳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之合歌山KTV,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AQ-3935號機車,從前開KTV上路。
嗣於翌(2)日凌晨0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附近,撞及李柏霖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EAC-1321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日凌晨2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堉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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