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1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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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宏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前往醫院,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12年11月16日22時許,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稱要忙,不願製作筆錄,嗣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經警方再度多次聯繫通知製作筆錄,均未接聽、亦未製作筆錄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電話聯繫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解,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是認被告並無願受裁判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被 告 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往冬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和平路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來車,與羅宏岳所駕駛沿宜蘭縣○○鎮○○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羅宏岳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宏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宏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照片32張在卷可佐。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估則第17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3267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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