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2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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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候陰」更正為「天候晴」,第8至9行之「左肘部、左膝部與左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肘部、左膝部與左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洋於本院訊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被 告 林承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馬賽路岔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陳海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海桐受有左肘部、左膝部與左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海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海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照片34張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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