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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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緯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緯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38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謝緯儕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38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謝緯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函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

㈢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藍愉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
被 告 謝緯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緯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38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欲左轉礁溪路4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藍愉婷,致藍愉婷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1及12骨折、尾椎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藍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緯儕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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