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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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NTR-7183號」更正為「NRT-7183號」,第5行「11時48分」更正為「11時22分」,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00號
被 告 張清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焜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住處附近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石國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張清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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