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6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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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育存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案二罪中,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審酌被告吳育存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於酒後騎車外出,且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注意力嚴重減衰而發生車禍事故,顯見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與政府近年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 告 吳育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居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至中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前開居所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與文昌路口,撞及黃郁棠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郁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故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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