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7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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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興義路」更正為「興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豐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年齡、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 告 游豐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豐藝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中午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混合之啤酒1罐、米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游豐藝騎乘機車行經員山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豐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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