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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 告 楊哲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源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老闆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快1瓶,於同日23時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楊○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道路上,於113年7月10日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前往南約100公尺由北往南外側車道,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自摔人車倒地,造成楊○至受有頭部兩肘及兩前臂及左腹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16分許,當場對楊哲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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