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8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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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施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且已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被 告 陳信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第二頁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諶宏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第三頁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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