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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內,飲用藥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與宜蘭橋南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偏離車道,為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翌(2)日凌晨0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4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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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並考量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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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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