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50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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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頁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 告 江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道○號29.7公里頭城北向出口匝道前,行經取締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九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第二頁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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