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50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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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 告 張家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華前因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刑報結而結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至16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沙灘喝3瓶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零時30分許,從宜蘭縣○○鎮○○路000號其居所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據以攔停,發現其渾身酒氣,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6日)零時35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家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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