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51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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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縣冬山鄉東興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5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自強路與三星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

乙節,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縣冬山鄉東興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55分,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自強路與三星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 告 張聰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達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縣冬山鄉東興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5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自強路與三星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資料查詢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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