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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3至7行所載「於113年7月16日23時至翌日(即7月17日)3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新蘭陽風味館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3時35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3年7月16日23時至翌日(即7月17日)3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新蘭陽風味館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3時35分,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 告 黃軒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0號2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23時至翌日(即7月17日)3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新蘭陽風味館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3時35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8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光復路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張照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均未成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57分,測得黃軒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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