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5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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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莊文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騎乘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更正為「...駕駛車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簡嘉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其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駕駛人至所說明,至所後並承認為肇事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莊文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中午,騎乘牌照號碼MVC-0995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時34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352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簡嘉瑩駕駛牌照號碼ALB-7363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在前行駛。
莊文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簡嘉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使簡嘉瑩之胸口撞及方向盤,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嘉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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