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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15時10分,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雲於112年8月26日12時至12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旁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5時1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黎霧北端下橋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
嗣於同日15時54分,經警委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採集其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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