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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至祥自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喝大約6至12罐鋁罐裝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香城路口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發現其騎乘車輛,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遂將人、車攔下盤查,過程中其散發濃厚酒氣,乃經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3分測得其吐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前揭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業據被告林至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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