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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科邑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科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科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吳文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文伶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科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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