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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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讚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讚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讚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遵守交通規則,應注意迴車前,須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不得擅自迴轉,其對於上開規定能注意而不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陳頡陽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肇事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讚法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讚法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4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欲左彎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同向由陳頡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損傷、瀰漫性雙側大腦和小腦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鐮旁、幕上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損傷併垂體促腎上腺素皮質激素功能障礙和皮質醇功能減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陳頡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讚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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