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上,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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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被告邱聖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聖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12日16時46分許,因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梅花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員警攔查之合法性
 被告邱聖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遭員警攔查時,是我駕駛車輛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跟水源路口要直走,員警就攔查我,並說我違規左轉,但我當時還在考慮直走還在左轉,我認為員警違法攔查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4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16時46分於冬山鄉廣興路與水源路口逮捕你,你是否清楚?)清楚。(酒測器序號:108711D、案號:0079、酒測時間:112年10月12日16時46分、酒測值0.25MG/L,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吹測及簽名?)對。(警方擔服16-18時勤務,見你駕駛自小客車BFR-2299號,在廣興路與梅花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故上前將你攔停盤查,盤查過程聞你散發酒氣,你坦承飲酒,於現場等候15分鐘,提供礦泉水漱口,遂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25MG/L,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警察逮捕過程有無意見?)沒有。」、「(何時地被警方查獲?)112年10月12日16時46分,在羅東鎮廣興路跟水源路口,因為沒打方向燈被警察攔查」等語(見偵卷第3頁),是被告於員警明確陳述攔查及逮捕之理由、經過後,於警詢中明確表示員警所述屬實,復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不但表示對員警逮捕過程沒有意見,更自陳其係因未打方向燈遭員警攔查,是以被告上開所述,均足認員警於警詢中對其所陳係因其於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梅花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檢一事屬實,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相符(見交簡上卷第41頁)。復參以被告因於廣興路與梅花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開立罰單,並經被告親自簽收,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遭員警攔查時已經經過廣興路與梅花路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4頁),益徵本件被告確係因於「廣興路與梅花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檢,而非於「廣興路跟水源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則本件員警以被告駕車違規為由,予以攔查,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因而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而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獲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以及據此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5頁、第83頁至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辯稱:我認為酒測器會有公差值,我這次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還在公差值範圍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3頁、交簡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3月15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016號函檢附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交簡上卷第51頁、第5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經查,本件警員持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LION廠牌Alcolmeter 400型號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31日或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5頁)。而本件被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使用次數為79次(案號:0079),均在上開檢定合格之範圍內,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堪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認為本案我有罪,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已與上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
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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