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宜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當下我有聯絡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接電話,請保險公司聯繫,告訴人那邊沒有想談和解,而且肇事主因是告訴人,我兒子因為車禍受到影響,無法好好上課,我必須要去處理,兒子車禍前有在看身心科,有比較穩定,車禍後又受影響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59頁)。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3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固提出乘客即其子吳○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主張其因車禍後患有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國語文學習障礙,且目睹車禍後呈現害怕、退縮行為,然吳○軒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患有上述疾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9頁),且吳○軒雖於車禍當日表示覺得害怕,然其於車禍發生前後學習上均呈現時而逃避情況乙節,有吳○軒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至第143頁),尚難遽認吳○軒車禍後不穩定之狀況與車禍事故有直接關聯性,況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業經原審審酌,縱認被告因吳○軒之身心狀況而需花更多心力照顧,惟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使原審未及審酌,然經本院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甲○○、高○賀(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高○賀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宜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保障告訴人甲○○、高○賀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甲○○、高○賀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樹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力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高O賀、高O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力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及右膝與左腿擦傷等傷害,兒童高O賀受有右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左腿腓骨近端骨折、右臉與左膝撕裂傷、臉部、雙手、左腰與雙腿擦傷等傷害,兒童高O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積氣、右側顏面骨股折、右臉部及右足跟撕裂傷、縫合術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兒童高O賀、高O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三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