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上,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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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豪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智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致告訴人游桂幼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傷勢,然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且被告可能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量刑自不宜從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均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況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庭外達成共識,由被告給付告訴人6萬元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㈡又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固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亦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亦與有過失,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堪已認定。本件車禍經本院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
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112年6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1161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乙份(見偵卷第14-15頁背面、本院卷第85-88頁)附卷可參。
至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形乙節,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可知,被告行駛時速雖曾一度達到53公里,然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減速,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時速為39公里(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又前開覆議意見則係以行車紀錄器影像、Google地圖量測距離,推算被告車輛時速為50公里,是依上述事證,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原審判決未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從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智豪於民國111年10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適有游桂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闖紅燈,二車發生擦撞,致游桂幼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嗣葉智豪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警員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桂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桂幼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均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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