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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冠銓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陸冠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陸冠銓於民國112年6月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段路邊起步欲向左迴轉往宜蘭市中山路5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確認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且為夜間,惟道路周遭架設有照明設備,汽車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當時行車狀況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左迴轉駛至大福路2段與大福路2段68巷附近,適有廖佑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福路2段往壯圍方向行駛,駛至大福路2段與大福路2段68巷附近時,未充分減速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開啟機車頭燈,因而與陸冠銓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時35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顱骨骨折、骨盆骨折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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