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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適有林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倒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寶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肘部、左側腕部、下背及骨盆、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李育藤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林寶玲極可能因機車碰撞而倒地受傷,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牽引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林寶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李育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其肇事後離開現場有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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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一、林寶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李育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是否涉及肇事逃逸請貴署卓處)」,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係全然肇因於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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