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1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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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王小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黃偉哲、黃姿穎、王麗香。
犯罪事實要旨:
王小芳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南北二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東西二十九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陰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王小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超速駛越該路口,適遇黃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東西二十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文成人車因撞擊飛落路旁溝渠,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8時30分許,因頭胸外傷、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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