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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炳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詠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其與顏漫華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履行賠償責任。
二、犯罪事實要旨:方詠嫻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文興路與191縣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右轉,致同向右側由顏漫華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而剎車跌倒,致顏漫華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方詠嫻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顏漫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方詠嫻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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