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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詠嫻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文興路與191縣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右轉,致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顏漫華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而剎車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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