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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與嵐峰路3段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對向直行之由告訴人何俊陵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第二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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