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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璟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璟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璟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與公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沿公正路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公正路與四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胡鈞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摔倒,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李璟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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